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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暂行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群众参与基层单位(指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下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实现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下同)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根据《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省基层单位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基层单位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厂务(院、校、所务,下同)公开的主要载体,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接受基层单位党组织的政治领导,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职工的利益关系,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主要任务是,审议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单位健康发展。

  第六条 基层单位的行政领导要支持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和决定。

  第七条 基层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  权

   第九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其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财务预决算,大额资金使用情况,企业担保,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大宗物资采购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专业技术等级评聘方案,厂务公开实行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情况等,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否决企业的改革、改制、兼并、破产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职工提薪晋级和工资调整方案,领导人员的年薪制实施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职工招聘方案,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等。
  被职工代表大会否决的方案、办法、计划、措施,不得实施。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分配出售方案,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困难职工生活补助办法,对违纪职工予以开除处分,其他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企业或企业负责人申报荣誉称号。

  五、评议、监督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

  企业领导人员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每年进行一次,并与组织考察结合起来。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民主评议的结果,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民主评议干部的情况和结果要向职工公开。

  六、选举或更换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

  七、主管机关任命或者免除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职务时,必须充分考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主管机关的部署,可以民主推荐厂长(经理)人选,也可以民主选举厂长(经理),报主管机关审批。

  八、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有关政策和企业(公司)章程、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规定和主管机关的部署,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发展规划、经营方针目标,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技术改造和重大投资事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招聘、职工奖惩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领导人员的年薪制实施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专业技术等级评聘方案,职工住房分配出售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批准企业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企业或企业负责人申报荣誉称号。听取企业劳动法律法规、政策、集体合同、工资协议的执行情况,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实施厂务公开的情况等,并提出意见、建议和质询。

  六、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有关政策和企业(公司)章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股东)大会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机构,其职权是:

  一、听取企业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对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重组改制方案,企业兼并破产方案,重要的技术改造方案等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通过集体合同或劳资协议草案。

  三、根据企业的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四、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集体合同和劳资协议,实施厂务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等情况。

  五、选举或罢免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平等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推荐企业或企业负责人申报荣誉称号。

  六、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有关政策和企业(公司)章程、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和机关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应从单位实际出发,参照本规范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一般以班组(含科室、工段等,下同)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的单位,也可以由分厂(子、分公司)或车间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必须获得应到人数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组成,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工人代表一般应占代表总数的40%以上,中层以上行政领导干部代表一般为代表总数的20%(集团公司一般为30%)。青年职工和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有权参加对行政领导人员的评议和质询;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四、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职工代表之日起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裁员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参与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正确代表和努力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敢于和善于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四、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定期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群众评议。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调离本单位、离退休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第二十条 离退休人员可以特邀代表身份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发表意见和建议。职工代表大会在讨论决定涉及离退休人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充分听取离退休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原选举单位有权按规定程序撤换任期内出现以下情况的职工代表:

  一、无故不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因停薪留职,或下岗以后在其他单位重新就业,不能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的;

  三、病假、事假、出国探亲、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不能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代表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但下岗职工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在单位内转岗,原则上应保留代表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因企业停产整顿、进入破产程序、职工整体待岗等特殊情况,致使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不能按时换届,代表资格应予保留。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五条 100人以上的单位原则上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50人以下的单位原则上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在组织制度、职权范围、工作程序上相同。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00人,不少于25人。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每届3年或5年,与基层单位会员(代表)大会任期同步。遇有特殊情况,可报请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同意,提前或延期换届。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届任期的一半。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职工人数较多、作业分散的单位,可每年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经行政、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按照规定的程序召开临时会议。
  企事业单位改制后,应当在半年内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召开会议7天以前,应将会议主要文件或议案发给职工代表讨论,并广泛征求本选举单位职工意见。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必须获得应到会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表决一般事项可采用举手的方式,不宜采用鼓掌或实名制的方式。举手表决时,应按照赞成、反对和弃权的次序进行,并分别记数。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投票表决,原则上不能委托他人代投。特殊情况下,经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下同)负责人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议定,也可委托投票。委托投票必须在本人审阅议案,给被委托人出具书面委托书后,其投票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具有法律效力。未获通过的议案,经修改并提请下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方能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审议企事业单位改革、改制、重组等重大决策方案时,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单独确定议题、议案,分项审议,分项表决。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工人、技术人员、一般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主席团成员不实行常任制。

  第三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讨论拟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与本委员会业务有关的议案。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定属于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问题,并向联席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三、检查、督促有关方面贯彻执行与本委员会业务有关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处理。

  四、办理联席会议和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召开联席会议。其职责是:

  一、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修改职工代表大会原则通过的方案,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涉及单位局部范围或少数职工利益的临时性事项。

  三、听取各代表团(组)和专门委员会工作汇报;听取集体合同检查、厂务公开责任制落实、民主评议干部、提案征集情况的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方案和职工代表的撤换、替补、增补事项。

  五、审议、通过或决定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不得代行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联席会议形成的决议或决定,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确认。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基层工会主席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七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联席会议民主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如实向董事会、监事会反映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首选候选人,公司各级党政领导不得以职工代表身份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基层单位按照行政管理层次建立各级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车间(分厂、子、分公司,下同)一级民主管理活动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由车间工会主席召集并主持。

  第四十条 班组民主管理,在本班组工会组长或职工代表的主持下,通过民主管理会或民主管理小组的形式进行,一般每月组织一次活动。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职工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工人运动、工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民主管理知识,宣传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任务、职权和作用,增强职工的民主素质;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大会议题、议程的建议,提出大会主席、专门委员会的组成方案。

  三、做好大会期间的组织工作;

  四、大会闭幕后,组织传达大会精神,宣传大会决议,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执行大会决议和落实职工代表提案;

  五、提出参加平等协商谈判和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六、组织专门委员会开展巡视、检查、调研、质询活动,主持召开联席会议;

  七、组织开展职工代表述职和评议工作;

  八、定期培训职工代表,提高职工代表参与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能力;

  九、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十、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可以分别召开,也可以结合分段召开,依法行使各自职权。

  第四十三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

  基层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应向上级工会报告,召开后15日内应向上级工会报送《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表》。

   第六章 法律保障

  第四十四条 基层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依照《工会法》第十九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工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六条 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行使民主权利的,依照《工会法》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和工作利益的,依照《工会法》第五十五条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地各单位应依据本规范,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订实施意见或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按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范由湖南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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